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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62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翥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262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翥。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符英,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美玲、代理检察员黄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翥及其辩护人符英、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09年左右,被告人高翥通过电视台举办的“鹊桥大会”找到被害人陈某甲的联系方式并与陈某甲联系,自称单身想找对象,在骗取陈某甲的信任与其谈恋爱后,高翥以自己在万宁市做工程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取陈某甲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陈某甲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高翥通过“鹊桥大会”认识她,在谈恋爱之后以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骗取其2万元。2、证人吴某某(高翥的朋友)的证言,证实高翥事先让其定好时间打电话给高翥冒充包工头称缺钱给工人发工资。3、高翥的供述否认其骗取陈某甲2万元的事实,但其自述的职业简历并没有做工程的事实。二、2012年3月份,被告人高翥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害人丁庆芳,后高翥以到赌场放高利贷获取高额利息为由骗取丁庆芳7万元,以借钱买车为由骗取丁庆芳人民币2万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丁庆芳的报案书和陈述,证实其认识高翥之后,高翥让其出钱在赌场放高利贷和买车为由骗其9万元的事实。2、证人黎某某(高翥的朋友)的证言,证实高翥并未在赌场放高利贷,也没有用丁庆芳的钱买车,并让其打电话给丁庆芳谎称高翥在赌场放高利贷被警察查没以及让其到丰田车行配合假装付购车款的事实。3、被告人高翥的供述交待其收取丁庆芳7万元用于放高利贷,收取丁庆芳2万元买车的事实。三、2012年底,被告人高翥通过海口市思达缘婚介所认识被害人宋某甲。高翥得知宋某甲经济条件较好,便萌生借助婚恋骗其财物的念头,于是隐瞒其与邓某某长期同居的事实,在与宋某甲见面三次之后于2013年1月15日在琼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31日,高翥以跑业务用车方便为由骗取宋某甲购买一辆起亚索兰托越野车(价值265800元,登记在宋某甲名下)供其占有使用。2013年1月份,高翥以婚后共同生活为由让宋某甲在海口市金垦路碧湖湾小区按揭购置X幢XXX房(该房宋某甲已支付314006元、向开发商借款610000元、已偿还银行按揭款49445.53元),并要求售楼人员劝说宋某甲将该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宋某甲不愿意,最后将该房备案登记在自己名下。2013年4月2日,高翥以假离婚、在办理完香港移民之后再复婚为由骗取宋某甲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碧湖湾花园XXX房(经房产登记查询,该房登记在韦琴名下)、索兰托汽车一辆、凯越汽车一辆(登记在宋某甲名下)均归高翥所有。后高翥又以办理香港移民手续的虚假理由骗取宋某甲人民币4万元、以和李某乙合作办理信用卡套现业务的生意骗取宋某甲人民币25000元、以还高利贷的虚假理由骗取宋某甲人民币9万元。此外,高翥在与宋某甲以婚恋名义交往期间还骗取了宋某甲的消费性、生活性开支,包括两人一起回高翥琼海老家过年时宋某甲向李某甲所借2万元并汇入高翥账户、在望海国际商场购买男式衣物10741元、在生生百货购买浪琴手表15600元、在名门商业广场购买黄金戒指6313元、2013年1月7日宋某甲转账5000元到高翥账户作为其母亲的医疗费、2013年2月1日宋某甲转账1万元到高翥账户作为过年业务请客之用、2013年2月2日宋某甲转账杨剑雄账号5500元给高翥儿子高方远买手机、2013年2月初宋某甲存高翥账号5000元作为高翥业务送礼之用、2013年4月30日宋某甲网银支付高翥儿子高方远账户生活费2000元、2013年6月22日宋某甲转账6000元到高翥前妻黄小燕账号作为其女儿的生活费,另外2013年5月3日宋某甲还应高翥要求向高翥账号转账5000元、2013年5月23日向张荣胜账户转款3万元。上述现金共计276154元。另查明,高翥与宋某甲办理离婚手续后曾到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找冯某某律师咨询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约定的效力以及能否起诉等问题。宋某甲在发现高翥并未为其办理香港移民手续后要求高翥复婚,高翥予以拒绝,2013年9月22日宋某甲服用安眠药被送医院抢救。2013年12月9日高翥被抓获时扣押到一辆起亚索兰托汽车(牌号琼A0VQ**)和三星手机二部,并已将起亚索兰托汽车退还宋某甲。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宋某甲的报案书和陈述,称高翥假借婚姻之名诈骗其房产、车辆及现金等财物。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翥于2013年12月9日在海口美兰机场被抓获。3、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高翥时扣押到一辆起亚索兰托汽车(牌号琼A0UX**)和三星手机二部,并已将起亚索兰托汽车退还宋某甲。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翥已年满十八周岁。5、思达征婚交友登记表,证实高翥、宋某甲在征婚机构登记征婚。6、结婚证和离婚证,证实高翥和宋某甲于2013年1月15日在琼海市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登记离婚。7、离婚协议书,证实高翥、宋某甲在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碧湖湾花园XXX房、索兰托汽车一辆、凯越汽车一辆均归高翥所有。8、购房合同、备案确认表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宋某甲与海南泰园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海口市金垦路碧湖湾X幢住宅楼2层XXX房,并备案确认登记在宋某甲名下。9、海南泰园祥置业有限公司、海口市房屋档案馆的情况说明及查询信息,证实宋某甲在碧湖湾仅购买XXX房,碧湖湾XXX房则登记在韦琴名下。10、购车发票、登记资料和付款凭证,证实宋某甲于2012年4月16日购买一辆别克牌轿车(凯越),价值97000元,登记在宋某甲名下;于2013年1月31日购买一辆起亚索兰托汽车,价值265800元,登记在宋某甲名下。11、销售记录、销售凭单、付款凭证,证实宋某甲为高翥在望海国际商场购买男式衣物10741元、在生生百货购买浪琴手表15600元、在名门商业广场购买黄金戒指6313元。12、网银转账凭证,证实宋某甲为高翥付其儿子高方远2000元。13、高翥账户明细、宋某甲账户明细,证实2013年1月7日宋某甲转账5000元到高翥账户作为其母亲的医疗费、2013年2月1日宋某甲转账1万元到高翥账户作为过年业务请客之用、2013年2月2日宋某甲转账杨剑雄账号5500元给高翥儿子高方远买手机、2013年2月初宋某甲存高翥账号5000元作为高翥业务送礼之用、2013年4月30日宋某甲网银支付高翥儿子高方远账户生活费2000元、2013年6月22日宋某甲转账6000元到高翥前妻黄小燕账号作为其女儿的生活费,另外2013年5月3日宋某甲还应高翥要求向高翥账号转账5000元。14、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宋某甲服安眠药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15、证人李某甲书写的证明、付款凭条,证实宋某甲向李某甲借款2万元转入高翥账户。16、海南泰园祥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海口市房屋档案馆的情况说明以及房产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宋某甲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碧湖湾小区仅购买一套房产即X幢2单元XXX房,而XXX房登记的产权人为韦琴。1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翥跟其打电话让其劝宋某甲将碧湖湾花园XXX房登记在高翥名下。18、证人李某乙(高翥表弟)的证言和银行单据,证实其开始想叫高翥合伙做信用卡套现生意,但其到银行咨询属违法便放弃,同时证实宋某甲往其账户汇款25000元,其已取出交给高翥。19、证人黎某某(高翥的朋友)的证言,证实高翥与邓某某长期同居,与宋某甲结婚系想借婚姻骗取宋某甲的财物,同时证实高翥拿宋某甲的钱还高利贷和以办理香港移民为由骗取宋某甲钱财的事实。20、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翥转账4万元给其帮忙组织三个债主还债的事实。2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翥与其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长期同居。2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高翥找其咨询离婚协议有关财产约定的效力以及能否起诉等问题。23、被告人高翥的供述交代其向宋某甲要9万元还高利贷、要4万元办理香港移民手续、要宋某甲给李某乙打款25000元合伙做信用卡套现生意、让宋某甲为其购买衣物、浪琴手表、黄金戒指的事实。同时辩解称是宋某甲强烈要把海口市碧湖湾202的房子、索兰托汽车、凯越汽车给他,其并不想要,只是勉强答应。同时称离婚协议书是由宋某甲制作由其签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在赌场放高利贷和买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丁庆芳的财物,假借婚恋之名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宋某甲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翥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应予更正。被告人高翥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甲的自杀,依法应予严惩。本案部分财物属诈骗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财物已被追回(起亚索兰托汽车)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极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三星手机二部折价退赔被害人宋某甲;三、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高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原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高翥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高翥无罪。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翥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述所列证据为证。二审期间,上诉人高翥及其辩护人、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丁庆芳、宋某甲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高翥的诈骗行为造成被害人宋某甲自杀未遂,依法应予严惩。高翥诈骗部分财物未遂,可从轻处罚。鉴于起亚索兰托汽车已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高翥及其辩护人提出高翥无罪且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某甲、丁庆芳、宋某甲的报案书及陈述与吴某某、黎某某、梁某某、邓某某等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高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高翥的犯罪事实及证据,认定其诈骗数额为既遂651954元,能犯未遂97000元,不能犯未遂1524006元,认定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高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滢审判员 温智勇审判员 何亚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不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