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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季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季某。被告:邱某甲。原告季某诉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自由恋爱认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争执,当时原告为了家庭子女利益,只好百般忍让,始终无法与被告建立感情。2015年6月20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此事牵动了派出所,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的施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告季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邱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邱某甲答辩称:儿子现在部队服役,为了儿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其不同意离婚;2015年6月20日凌晨,双方的确有争执,但原告不咬他,也就不会发生什么事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邱某甲质证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季某与被告邱某甲于1994年相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0日双方又发生一次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季某与被告邱某甲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儿子,可见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双方又未存在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亦表示为了儿子愿意挽回这段婚姻。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化解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家庭,并以子女利益为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