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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与倪戈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倪戈,刘方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29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代表人王永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云,该单位信贷员。被告倪戈。被告刘方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与被告倪戈、刘方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戈、刘方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诉称:被告倪戈于2011年9月13日向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古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刘方瑞用位于动力区王兆街50号1层22号私有房产(产权证号:���动字第06010340**号)做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香字第11030300**号),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倪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月利率8.7‰,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利息,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戈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11,672.31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11,672.31元(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倪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刘方瑞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9��13日被告倪戈作为借款人,被告刘方瑞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方瑞用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倪戈借款作抵押登记。证据三、《房屋抵押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用房产担保借款。证据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倪戈本人签字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8.7‰,按季结息。被告倪戈、刘方瑞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关联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倪戈、刘方瑞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戈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方瑞以个人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街50号1层22号车库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香字第10303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倪戈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8.7‰计算利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0日。被告倪戈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2月10日逾期利息11,672.3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戈、刘方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与被告刘方瑞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倪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戈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方瑞自愿用其私有房产为被告倪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方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其中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1,672.31元,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三、如被告倪戈逾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太古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刘方瑞位于哈尔滨市动力区王兆街50号1层22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哈房权证动字第06010340**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倪戈负担。此款与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立海人民陪审员  何 心人民陪审员  郭俊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范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