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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诉洪庆滨、洪水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洪庆滨,洪水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新兴街商会大厦。负责人陈拥护,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满水、郭金灯,职员。被告洪庆滨,男,1971年7月2日出生。被告洪水永,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因与被告洪庆滨、洪水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自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满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庆滨、洪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诉称,被告洪庆滨于2012年6月29日向我社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用于经营民间戏曲学校,借款期限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月利率9.465‰,由被告洪水永承担连带责任,有双方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期届满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部分利息9817.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还。由于新店信用社已改制,改设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新店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承担。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洪庆滨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2、被告洪水永对被告洪庆滨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纳。被告洪庆滨、洪水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与被告洪庆滨、洪水永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9.465‰,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约定由被告洪水永对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与借款人洪庆滨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支付给被告洪庆滨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庆滨向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1日的部分利息9817.6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已改制,改设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原有的债权债务转为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承担。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洪庆滨、洪水永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被告洪庆滨、洪水永与厦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店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洪庆滨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庆滨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洪水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洪庆滨偿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水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洪水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庆滨追偿。被告洪庆滨、洪水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庆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9.465‰计算,自2013年6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二、被告洪水永对被告洪庆滨偿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水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洪庆滨追偿。被告洪庆滨、洪水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590元,由被告洪庆滨、洪水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自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