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玉芳与张玉翠、徐宏亮、程志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芳,张玉翠,徐宏亮,程智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三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芳,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翠,女,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宏亮,男,33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智翠,女,29岁,上诉人张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张玉翠、徐宏亮、程志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靖远县人民法院(2015)(2015)靖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其中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做出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采用列举式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2014)靖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属已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该裁判文书依据司法解释已经认定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造成的物质损失,故原告不能就残疾赔偿金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芳的起诉。上诉人张玉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支持受害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张玉翠、徐宏亮、程志翠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20432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张玉芳与张玉翠故意伤害一案已经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张玉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已作出处理。故其再对残疾赔偿金提起诉讼应不予受理。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但依照2013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优先适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作科审 判 员 胡 琳代理审判员 李玉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