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与廖先文、李敬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永福县永福镇凤城路95号。代表人莫庆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启章,该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廖先文,农民。被告李敬安,农民。被告李国,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福支行)与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农行永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启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福支行诉称,被告廖先文于2012年11月21日,以种植柑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与被告廖先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45020120120106079),合同约定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可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借款,被告李敬安、李国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处签名,并向原告农行永福支行出具《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廖先文提供担保。借款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借款逾期后,被告廖先文一直拖欠借款本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其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元未归还。被告廖先文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敬安、李国作为担保人也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廖先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另计),被告李敬安、李国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具备主体资格。1、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联保协议书》、《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拟证实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将人民币30000元贷款借给被告廖先文,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李敬安、李国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实该借款己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廖先文尚欠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己当庭对其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廖先文于2012年11月21日,以种植柑桔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与被告廖先文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45020120120106079),合同约定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可循环额度期限为3年)并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发放借款,该联保小组成员(李敬安、李国)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第一笔借款时起,至所有小组成员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该借款合同约定,单笔自助借款最长期限1年,按季结息,每满1年期还本,并可自助循还贷款3年,借款利率按借款实际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来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记帐凭证》编号07c30101)。该自助循还借款最后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廖先文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元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其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廖先文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己构成违约,现该借款己逾期,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敬安、李国作为担保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廖先文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敬安、李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先文、李敬安、李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廖先文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80元(利息已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李敬安、李国对该借款的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肖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黄伟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