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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蔡建玲与王玲、莫智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玲,王玲,莫智皓,黄小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059号原告蔡建玲。委托代理人陈宗振,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宏华,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被告莫智皓。被告黄小轩。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蔡建玲诉被告王玲、莫智皓、黄小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锐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振,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学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王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其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30万元给王玲,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借款利率2%,并约定如王玲违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与此同时,被告莫智皓、黄小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保证期限2年;另被告黄小轩还以其名下的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人民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给王玲,借款期限届满后,王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2015年2月24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2月24日,王玲尚未归还任何本金,并拖欠利息198000元,原告同意将该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然展期届满后,王玲依然未能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现被告王玲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莫智皓、黄小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小轩提供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0万元;2、被告王玲向原告支付利息198000元(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被告王玲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000元;4、被告莫智皓、黄小轩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黄小轩名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33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包括原告支付律师费);2、电子银行回单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王玲出借了借款本金330万元,电子银行回单载明金额是400万元,与另案一起,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原告是分三笔向被告支付的;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莫智皓、黄小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抵押权依法设立;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经过确认解释2015年2月24日,被告王玲尚未归还原告任何借口本金并拖欠利息198000元;6、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据原告为主张债权而聘请律师且支付了律师费112000元;当庭提交以下证据:7、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居间费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所主张其每月支付12万元利息不成立,被告王玲向曾某某所支付的12万元,其中8万元是付给原告的利息,余下4万元是给居间人何某的居间费,曾某某代何某收了居间费用,所以至今何某也没有像被告主张居间费。被告王玲、莫智皓、黄小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电子回单没有盖银行的印章,需要与另案向结合才能证明转款的实际情况;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的律师费发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并未显示对方账号,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转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不能看出本案的借款是由何某居间成功的,居间费的收取也不合法,居间人收取该费用也没有依法纳税,居间费协议载明居间费是支付给何某,我方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是支付到曾某某的账户,曾某某与原告以及何某的关系均是原告证明的。被告王玲、莫智皓、黄小轩当庭提交以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十五份,证明被告以400万元的本金,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62万元。原告蔡建玲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双方实际约定了月利率为2%,被告没有理由自愿支付3%的利息,其次双方已经在2015年2月24日进行了确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均没有异议。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蔡建玲与被告王玲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玲向原告蔡建玲借款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付息方式为借款人提前一次性支付利息;借款人如出现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违约情形时应承担出借人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及各阶段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支出费用;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蔡建玲、被告王玲以及被告黄小轩、莫智皓做为担保人签字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330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王玲的账户。被告莫智皓、黄小轩作为被告王玲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依据主合同向债务人所发放的贷款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代付居间报酬、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及各阶段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支出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蔡建玲及被告莫智皓、黄小轩、王玲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黄小轩与原告蔡建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小轩以其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被告王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33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代付居间报酬、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及各阶段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支出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包括因债务人或担保人违约而由抵押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宣布解除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抵押权人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蔡建玲和被告黄小轩、莫智皓的签名并加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办理编号为柳房他证字第E某某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届满后,被告王玲未偿还本金及其利息,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至2015年2月24日止,被告已经归还借款利息85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198000元,并同意借款人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从2015年2月25日起产生的利息按原主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担保人对尚欠借款本息继续提供担保,并约定被告黄小轩增加位于广西柳州市某某号房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亦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玲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某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在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仍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万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结算,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为85.5万元,尚欠利息19.8万元,未支付的19.8万元利息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时止亦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已举证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本院对于原告关于律师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小轩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小轩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王玲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黄小轩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告与被告莫智皓、黄小轩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莫智皓、黄小轩应对被告王玲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莫智皓、黄小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玲偿还原告蔡建玲借款本金3300000元,支付利息198000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玲向原告蔡建玲支付律师代理费112000元;三、被告王玲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蔡建玲有权对被告黄小轩所有的位于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某某号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莫智皓、黄小轩对被告王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莫智皓、黄小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玲追偿。案件受理费35680元,减半收取178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40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玲、莫智皓、黄小轩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