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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强与郑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郑文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强。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郑文均。原告李强诉被告郑文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郑文均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4月7日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郑文均送达上述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起以种种理由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4年10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7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在10月5日之前还清。此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现要求判令被告郑文均归还借款17万元,支付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文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郑文均向原告李强出具欠条:“本人郑文均(XXXXXXXXXXXXXXXXXX)共拖欠李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定于2014年10月5日前一并还清。明细:欠信用卡伍万叁仟伍佰元,现金欠款柒万伍仟元整,欠壹年房租壹万伍仟元,欠物业杂费壹仟伍佰元,欠现金借款贰万伍仟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李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外,另有欠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原告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强借款170,000元;二、被告郑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李强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李强已预缴),由被告郑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代理审判员  许 倩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