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许勇与被告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987号原告许勇,男,汉族,1980年1月29日生,公司员工。被告黄静,女,汉族,1975年8月6日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飙,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晶晶,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勇诉被告黄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被告黄静的委托代理人陈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诉称,2014年5月27日17时,被告黄静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黄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黄静名下,且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31.50元、营养费1050元(50元/天×21天)、误工费3500元(166.66元/天×21天)、交通费62元、车辆维修费555元,共计6198.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黄静名下,被告黄静是驾驶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金额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对原告误工期认可15天,每天94元,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4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7时,被告黄静驾驶车牌为苏A×××××轿车行驶至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黄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31.50元,此后,原告又进行了复诊,并提供62元交通费票据。原告维修电动车花费555元。另查明,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黄静名下,该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向本院提供其南京华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职务为VIP专员,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含社保)。上述内容原告还提供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收入证明、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黄静对其苏A×××××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031.50元,并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存在需要加强营养的必要,并结合原告的年龄,酌定营养费为112元(16元/天×7天)。(三)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及复诊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2元。(四)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工资单,但未能提供其误工期间工资减少证明。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误工15天,每天按94元计算,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误工费1410元。(五)关于财产损失,对原告提交的电动车维修费发票真实性和相关性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555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70.5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170.50元。二、驳回原告许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静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黄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宁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