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营诉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营,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罗正营,男,1973年8月5日出生,彝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彭敏,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维书,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娇,女,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罗大洲(特别授权),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正勇,男,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罗正营诉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营,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的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及被告吴娇、罗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营诉称,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于2014年3月19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担保人为罗正勇。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1.96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5%明显过高,超过的部分得不到保护。我们已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3万元,该3万元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为1.8万元,这1.8万元应折抵本金。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我们不同意,只同意按2%计算利息。被告罗正勇辩称,原告罗正营确实借款10万元给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并由我担保。但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收利息,被告得钱,我从中没有得到任何好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罗正营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和协议书,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由罗正勇担保,月利息为5%。3、照片,证明大方县宏发轮胎修理厂的所有人为彭敏。被告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敏因为在纳雍县鬃岭镇纳水二级公路旁开办大方宏发轮胎修理厂,2014年3月19日,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罗正勇作担保。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被告彭敏、吴维书同意将羊场镇桶井村大湾组的6间砖混结构平房和大方县宏发修理厂的设备、财产作抵押。被告彭敏支付了原告罗正营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之前共计6个月的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彭敏所有的宏发轮胎修理厂内的部分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罗正勇应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向原告罗正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为宜。被告彭敏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后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罗正勇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罗正勇作为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的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罗正勇应与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共同偿还原告罗正营的借款本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罗正营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收115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00.00元,共计2150.00元,由被告彭敏、吴维书、吴娇、罗正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潮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