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xx工程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72号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荣,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泽,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以下简称x工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荣、余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xx公司诉称,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x工大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约编号:ZY-14xxx5A),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东芝牌电梯,总价款为人民币41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条件、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交货,合同项下的全部电梯已安装完毕且于2014年8月29日验收合格。截至2015年4月29日,被告拖欠销售款人民币20,500元,已构成违约,同时应支付违约金23,16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销售款人民币20,500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3,165元(从2015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梯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存在合同关系;2、电梯设备交接单,证明电梯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3、备忘录,证明被告所欠销售款为20,500元;4、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电梯采购发票。被告x工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4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故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其关联公司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x工大关于电梯设备安装、款项支付等事项的约定,被告确认差欠第三期设备款20,500元,该证据能够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xx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销售;空调、发动机销售、调试、安装、维修及技术开发;电子产品及配件、建筑五金、水处理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安装,建筑材料、炉具销售。2014年1月23日,x工大(甲方)与武汉xx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约定x工大向武汉xx公司购买东芝牌电梯两台(规格为P14-C0105-8F/8S),总价款410,000元,货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123,000元,第二期于到货前一个月支付总价款的65%,即人民币266,500元,第三期于乙方进场前1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5%,即人民币20,500元。机件交货方式为乙方负责运输。甲方开箱后七天内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所交产品质量和数量符合验收标准。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武汉xx公司、x工大下属训练部教保处在该合同上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武汉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了东芝牌电梯两台,x工大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货款的支付义务,尚欠第三期货款人民币20,500元。2014年12月30日,x工大与湖北xx工程有限公司(系武汉xx公司的关联公司)签署备忘录,双方对电梯安装及销售合同相关事项均作出约定,x工大确认差欠第三期设备款人民币20,500元,并承诺该款项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2015年4月30日,原告武汉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武汉xx公司与被告x工大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xx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x工大交付了电梯设备,并已安装使用,被告x工大应按期向原告武汉x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武汉xx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备忘录中载明的事项,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x工大尚欠原告武汉xx公司货款人民币20,500元。关于原告武汉xx公司要求被告x工大支付电梯销售款人民币2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工大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x工大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该约定将已付的款项也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x工大承诺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电梯销售款人民币20,5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所欠货款人民币20,5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武汉xx公司要求被告x工大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23,165元(从2015年1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其后的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工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元;二、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下欠货款20,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工程大学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xx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