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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95号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果云,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凌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凌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王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审 判 长  蒋 晓人民陪审员  高保善人民陪审员  张若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祥峰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