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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二初字第00072号原告: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周磊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杰,该公司经理。原告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柒柒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柒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士宏、被告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柒柒公司诉称:柒柒公司从事包装制品生产业务并对外出售,冉邦公司自2012年初与柒柒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购买纸箱,其供货往来由发货单体现,双方每隔一段时间结账。至2015年2月,双方业务关系终止,冉邦公司让柒柒公司按所欠货款开具税务发票,但开票后冉邦公司迟迟不予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冉邦公司支付货款48166.30元;2、案件诉讼费由冉邦公司承担。冉邦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从2012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我方对于所欠货款有异议,实际所欠货款为31447.2元;2、柒柒公司给我方开有发票,但我方并不是每次都按票付账,付款财务都留有凭据。经审理查明:柒柒公司与冉邦公司自2012年初开始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柒柒公司向冉邦公司提供老抽、生抽、醋等各类调味品纸箱,截至2015年初左右,双方买卖关系终止。经本院告知后,柒柒公司、冉邦公司均未在限期内提供涉案的全部原始发货单、入库单、汇款凭据等原始记账凭据。庭审中,冉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杰当庭认可欠柒柒公司货款31447.2元。以上事实有柒柒公司纸箱发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柒柒公司与冉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柒柒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冉邦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柒柒公司要求冉邦公司支付货款48166.3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冉邦公司认可尚欠柒柒公司货款31447.2元,关于冉邦公司所欠柒柒公司的货款,本院确认为31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1447.2元;二、驳回原告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元,原告淮北柒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74元,被告安徽省冉邦生物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