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积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迎喜花诉被告积石山县安集乡兴明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喜花,积石山县安集乡兴明建材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积民初字第131号原告王迎喜花。委托代理人王金东,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方玉光,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积石山县安集乡兴明建材厂。法定代表人马世明,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福俊,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王迎喜花诉被告积石山县安集乡兴明建材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喜花诉称:被告在原告家附近开设建材厂,原告在农闲时到被告经营的建材厂打工。2009年10月5日上班时,砖机将原告的胳膊绞了进去,造成原告右侧4-9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尺桡骨及右侧肱骨中断横断骨折,右手掌骨及指骨大部分缺如。因伤势严重从临夏州人民医院转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骨折;2、右腕部断离伤。期间医疗费47120.20元由被告支付。2011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安集乡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0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786.50元。2012年经临夏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是给付医疗费,未对其他相应赔偿的费用进行赔偿。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积石山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应先向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为由让原告撤回诉讼,并作了(2013)积县法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多次到劳动部门要求进行工伤认定,但劳动部门以时间较长为由不予认定。2015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5040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52000元;3、被告承担鉴定费700元,第一次诉讼的立案费500元;4、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7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积石山县安集乡兴明建材厂辩称:原告之夫曾为本厂员工,2009年10月5日原告以寻找丢失的东西为由来砖厂,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强行闯入砖窑受伤,因原告系本厂员工之妻,又系附近乡邻,家庭困难,被告出于人道主义,送其到医院进行了治疗。既然原告主张其在上班期间受伤,被告否认其为劳动者,双方之间便产生了一个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需要仲裁前置,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未经仲裁。原、被告从未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不当,临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无劳动能力鉴定资格,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无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原告右手臂被积石山县兴明建材厂内的砖机绞伤,后建材厂负责人把原告及时送到临夏州人民医院,后转至武警甘肃总队医院进行治疗63天,垫付医疗费为47500元。2011年6月22日原告再次到积石山县安集乡卫生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0天,被告垫付5263.5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同年3月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王金东身份证复印件、武警甘肃总队医院病历、甘肃省积石山县安集乡中心卫生院病例、残疾证复印件、伤残程度鉴定书复印件、证人证言、鉴定费票据、立案票据、车票。本院认为:原告的右手臂虽为安集乡兴明建材厂的砖机绞伤,但依据法律规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09年10月5日原告身体受到伤害,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同年3月撤回起诉,2015年2月4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诉讼时效已过,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迎喜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英代理审判员 韩得林人民陪审员 任彦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