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周���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路188号。负责人:焦颍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陈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万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娥,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想昌,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辉昌,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梅,女,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青,女,193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玉娥、被上诉人袁想昌、被上诉人袁辉昌、被上诉人袁红梅、被上诉人张建青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州民二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燕、万超,被上诉人袁想昌、被上诉人周玉娥、被上诉人袁辉昌、被上诉人袁红梅、被上诉人张建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0月30日,安徽炬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袁文化等24人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二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10月29日的保险总保额7200000元,每人限额300000元;10月30日的保险总保额5040000元,每人限额2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4年11月30日,袁文化被发现死在贾庄社区后沟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袁文化属意外死亡。袁文化尸体火化后,其亲属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周玉娥系袁文化之妻,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系袁文化子女,张建青系袁文化母亲。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作为被保险人袁文化的法定继承人,在袁文化意外死亡后,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主张依约赔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保险金510000元。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警记录不能成为认定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证据;因被保险人亲属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导致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共同辩称:出警记录能够证明袁文化的死亡属于意外;该意外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畴;是否进行事故鉴定不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三张照片,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溺水死亡。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质证后认为照片能够反映被保险人浸泡在水中,其证明目的不客观。周玉娥、袁想昌、袁辉昌、袁红梅、张建青提交了一份登记表,以此证明被保险人于2014年11月23日失踪,报警后7天后才发现尸体,属于意外死亡。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失踪并不代表意外死亡。本院经审查,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对认定被保险人是否系意外死亡没有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对原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袁文化的死亡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畴。涉���保险条款中未对意外身故的范围予以明确界定,而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项下以列举的方式列明了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因此,保险受益人只须初步证明保险事故属于意外,而无须证明究竟是哪一种意外情形。保险公司若认为不承担赔付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确定的情形。袁文化意外死亡的事实已经公安机关予以确认。因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死因。保险受益人已经尽其所能证明了保险事故的性质,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由此转移给保险公司。同时保险公司主张是除外责任,也负有证明保险事故的原因是除外责任中列明的原因的责任。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应依约向袁文化的身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王苏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强附:(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