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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灵龙与王方炉、王秀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灵龙,王方炉,王秀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159号原告:谢灵龙。被告:王方炉。被告:王秀顺。原告谢灵龙诉被告王方炉、王秀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炉、王秀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灵龙起诉称:被告王方炉、王秀顺在河南汝州开办轧石场,原告从2014年正月初十开始便在两被告的轧石场工作,一直工作至2015年1月。2014年8月20日,两被告因拖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21420元的事实,后原告继续在两被告处工作,但两被告仍然未支付工资,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再次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工资10240元的事实。原告经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王方炉、王秀顺支付原告所欠工资31660元。被告王方炉、王秀顺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两份,拟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共计31660元的事实。被告王方炉、王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其证明力本院予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后,两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欠条上共同署名,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炉、王秀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谢灵龙工资人民币3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王方炉、王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