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王红涛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B33**号轻型箱式货车沿安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醇含量为18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且有王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风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华素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