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乔毛丽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斌,乔毛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陶有献,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毛丽,女,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乔毛丽离婚纠纷一案,袁斌于2014年4月11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袁长青3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袁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有献,被上诉人乔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袁斌与被告乔毛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22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2日婚生子袁长青出生。2012年5月17日,袁斌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乔毛丽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金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袁斌与乔毛丽离婚。2013年6月19日,袁斌第二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乔毛丽离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金民一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袁斌与乔毛丽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婚后已有孩子,可见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以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袁斌负担。袁斌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袁斌已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在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此次已是第三次起诉离婚,婚姻法规定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则。2、早在2012年诉讼时,上诉人已提出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又经历了两次诉讼,显然是不能和好。3、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即感情不和,因家务多次发生矛盾,吵嘴生气成了家常便饭,被上诉人乔毛丽不孝敬公婆,三次诉讼离婚,可见双方根本没有感情。4、乔毛丽也说同意离婚,但要求公公婆婆的房子给其一套为条件。二、乔毛丽将婚生子自2012年带到娘家至今不让袁斌见面,提出见面了,就要求男方父母的房子给其一套,以此要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解除袁斌和乔毛丽之间的婚姻关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毛丽辩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三次离婚是真实的,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不孝敬父母不属实,公公生病被上诉人出钱给他看病。被上诉人要求儿子的抚养权,要求给被上诉人和儿子住的地方。被上诉人也没有把孩子带走,是因为没人帮被上诉人带孩子,孩子生病也没有人帮忙照顾。孩子就在被上诉人娘家上幼儿园,上诉人一方没有去看望过,只有一次婆婆在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去了,被上诉人刚好带孩子出去玩儿了没有见到。不同意离婚,要求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和孩子住的地方。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乔毛丽提交孩子袁长青的病历,拟证明孩子都是被上诉人照顾。上诉人袁斌发表质证意见称:病历是真实的,都是一些常见病,2012年之前的治疗是双方共同去给孩子看病的,2013年之后都是被上诉人照顾的。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乔毛丽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有了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如果双方互相关心,多沟通,多体谅,互相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具有和好的可能性。虽然有前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并不能仅以离婚起诉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上诉人袁斌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表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不准上诉人袁斌与被上诉人乔毛丽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袁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黄智勇审判员 吴雪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姬会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