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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州金强涂料厂与李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金强涂料厂,李立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代表人胡学强。委托代理人胡学珊。被告李立成。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诉被告李立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同时,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调解的申请,因被告无法联系不能调解,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忠男、陈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学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5月向原告购买涂料,欠款4014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被告未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送货单。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5月1日、13日,两次向原告购买涂料,总计货款4014,被告签字确认送货单三份。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付诉至本院,故诉到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提供被告签字的三份送货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就上述货款已经支付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成给付原告湖州金强涂料厂货款4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