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三民初字第88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杜荣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甲。原告赵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荣峰、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2011年12月7日二人在新绛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叫卫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并未建立感情基础,以至于二人经常争吵,夫妻关系十分紧张。2013年原告独自回到老家,此后与被告聚少离多。原告认为二人婚姻无挽回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新绛县婚姻登记中心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在浙江务工时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二人于2011年12月7日在新绛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在浙江生活。2012年1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卫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原告曾因与被告争吵而独自回到四川老家,后于2014年3月返回浙江与被告生活。2014年11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又返回四川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二人婚姻无挽回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于2005年开始就共同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并且生育了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均应予珍惜;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双方应加强相互沟通,妥善解决矛盾。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红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