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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韩福海、李云飞与林德兴、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福海,李云飞,林德兴,段喜成,刘亚,刘志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17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福海。委托代理人刘长泽,男,系黑龙江晓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云飞。委托代理人杜明军,男,系友谊县友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德兴(曾用名林德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喜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宇。上诉人韩福海、李云飞因与被上诉人林德兴、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被告段喜成、刘亚男的名义在友谊农场第二管理区第七作业站4号、5号地承租水稻田40公顷,2014年4月13日,被告段喜成、刘亚男以刘志宇、刘亚男分别与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家庭农场农业生产承包协议,约定承包该公司第二管理区第七作业站水稻田,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土地采取转包、互换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并经其书面同意后,办理相关备案、重新签订承包协议等手续。2014年12月10日,原告林德兴与被告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签订了土地出租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三被告将其承包种植的位于友谊农场二分场十九连4号、5号水稻田40公顷以及附属设备(大井两眼、小井三眼、水泵一个、30变压器两台、大棚14栋),以420000.00元的价格转让与原告,并由十九连连队队长许磊予以证明。同时查明,2015年2月9日,第三人韩福海与被告刘亚男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刘亚男将二分场7队的水稻地经营权转让给韩福海,土地面积24垧(904一台、拖车一台及农具、打浆机2台、大棚8栋、30变压器一台、插秧机一台、大棚布8栋及配件)转让价格伍拾万元。2015年2月9日,第三人韩福海与被告刘志宇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刘志宇将二分场7队的水稻地经营权转让给韩福海,土地面积16垧(524一台、拖车一台及农具、打浆机2台、大棚8栋、30变压器一台、插秧机一台、大棚布8栋及配件)转让价格壹拾陆万元。第三人李云飞与被告刘志宇订立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志宇将友谊第二管理区第七作业站共240亩水稻田(其中包括井、大棚、电、水田改造投资)以贰拾万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李云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段喜成、刘亚男以刘亚男、刘志宇的名义承租的水稻田承包经营权是与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土地使用权只是被告段喜成、刘亚男2014年取得的,而2015年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就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没有进行发包,因此,被告在没有取得2015年土地承租经营权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部分是无效的,但附属设备(大井两眼、小井三眼、水泵一个、30变压器两台、大棚14栋)是被告个人所有,该土地转让合同关于附属设备部分有效,因被告分别与原告林德兴、第三人韩福海、李云飞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三份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关于附属设备均有效。但原告林德兴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第三人韩福海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第三人李云飞与被告刘志宇签订的协议由于协议日期系李云飞自行进行了改动,而被告刘志宇也确定不了具体日期,故该协议的日期无法确定,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林德星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在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附属设备(大井两眼、小井三眼、水泵一个、30变压器两台、大棚14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地经营权转让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韩福海、李云飞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喜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喜成、刘亚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黑龙江北大荒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二管理区第七作业站4、5号地共40垧地上的机井(其中大井2眼、小井3眼)、大棚14栋、30变压器2台及水泵一个交付给原告林德兴,被告刘志宇不承担交付责任;二、驳回原告林德兴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韩福海、李云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00元,由被告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负担。判后,第三人韩福海、李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韩福海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2015年2月9日,刘亚男、刘志宇分别与韩福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段喜成以刘亚男、刘志宇名义承包的40公顷水田经营权及设备等折价66万转让给上诉人,抵债务,应当认定转让协议有效。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未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云飞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以三债权人与三债务人签订的合同的时间顺序来确定本案争议水田投资的归属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没有认定林德兴与三债务人恶意患通,损害上诉人和韩福海的利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段喜成与刘亚男、刘志宇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向上诉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由于林德兴与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签订的《土地出租转让协议》在先,应优先受偿,原审法院认定林德兴与段喜成、刘亚男、刘志宇签订的《土地出租转让协议》中,关于附属设备的约定有效,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韩福海、李云飞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上诉人韩福海负担7600元,上诉人李云飞负担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霞审 判 员  陈迎光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