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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杨刚、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杨刚,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89号原告李德明,男,生于1957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生于1972年6月15日,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杨刚,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德明诉被告杨刚、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北川鑫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北川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刚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杨刚于2014年7月20日,因其经营的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借款后,被告杨刚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诺,此借款分期偿还,按照借款数额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借款,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等,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承诺书上捺印。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月息2%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杨刚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律师费1000元。被告杨刚、北川鑫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杨刚因其所在公司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德明借款60000元,并以被告北川鑫发公司的名义,向原告李德明出具收据一份,原告李德明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杨刚转款6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截止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约定分3批次归还借款及6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承诺若转移资产、抽逃资金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本金以及利息,承担差旅、律师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鑫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捺印,并明确了被告鑫发公司对借款6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月息2%从2014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杨刚支付原告李德明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差旅费以及律师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刚因公司生产需要向原告李德明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杨刚未按照其承诺向原告李德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借款6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川鑫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上捺印,并保证对杨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北川鑫发公司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杨刚承担差旅费、律师费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德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二、被告北川鑫发种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刚负担。(原告李德明已预交,被告杨刚在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时一并向原告李德明支付65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