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申昌辉诉周健艳、赖日财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昌辉,周健艳,赖日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43号原告申昌辉,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号桥,身份证号码3621241981********。委托代理人曾庆坤,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传洋,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健艳,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南安镇建桂街解放路**号,身份证号码3607231989********。被告赖日财,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山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607231987********。原告申昌辉诉被告周健艳、赖日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艳、赖日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昌辉诉称:2014年12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以其车架号为B7182VXL的奔驰E260小轿车做抵押,期限为一个月。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12月29日周健艳、赖日财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2014年12月29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回单一份,证明申昌辉通过银行向周健艳的账户转账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昌辉与被告赖日财系朋友关系。周健艳与赖日财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被告赖日财因经营矿山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昌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被告周健艳、赖日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申昌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以本人奔驰E260,车架号BJ7182VXL做抵押,期限一个月。如有逾期办理车辆过户。今借人:赖日财、周健艳。2014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申昌辉通过大余县农商银行向被告周健艳转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无果,导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申昌辉和被告周健艳、赖日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周健艳、赖日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健艳、赖日财在借款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由于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的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诉讼中原告还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周健艳、赖日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艳、赖日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昌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健艳、赖日财承担。退回原告申昌辉案件受理费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