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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郦潇,吴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波。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经济开发区永平村。法定代表人郦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谢国平,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海花,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潇。被告吴丽丽。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亿公司)、郦潇、吴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久星,被告国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潇、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麻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南麻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国亿公司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共计500万元。被告郦潇、吴丽丽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同意对被告国亿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间,因被告国亿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约还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国亿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现已还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86%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3.86%计息);2、被告郦潇、吴丽丽对被告国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国亿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近期经营不善,无力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郦潇、吴丽丽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郦潇、吴丽丽作为保证人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为债务人国亿公司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期间在农商行南麻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农商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期限到期之次日起二年。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商行南麻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16)第056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亿公司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同日,被告国亿公司与农商行南麻支行另签订编号为吴农商银借字(J10201412816)第0562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亿公司向农商行南麻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上述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24%;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每月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除正常结息之外,按逾期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50%;如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借款,从本合同约定账户或其他账户内扣划资金用于归还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向被告国亿公司分别发放贷款300万元、200万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1月29日。贷款凭证均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24%。借款期间,被告国亿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予付息,原告按约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国亿公司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贷款人催收,被告国亿公司支付了截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因被告违约,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以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商行南麻支行与被告国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农商行南麻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国亿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国亿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欠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公司法人和农商行南麻支行的上级金融机构,有权行使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郦潇、吴丽丽出具书面保证承诺,其行为已构成保证担保,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国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郦潇、吴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按年利率9.24%计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被告郦潇、吴丽丽对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含债务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在最高债务数额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吴江市国亿喷织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秋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