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翠平诉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翠平,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859号原告江翠平,女,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隆昌县圣灯镇南街17号。法定代表人未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大超,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翠平诉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建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翠平、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五次共计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五张。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仅到2015年4月20日。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无果。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未归还也是事实,利息付至2015年4月20日。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还款,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2011年2月21日、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江翠平借款4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100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五张,其中2010年8月23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5‰,其余借款书面约定月利率15‰,按月支付资金利息;借款期限均未约定。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资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为据,有被告提供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支付资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翠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翠平已垫付,被告四川省隆昌国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建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