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行非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乐中行非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6328599-4。法定代表人:耿建华,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环宇,男,1979年5月19日,该局工作人员,住址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东路。负责人:周仁富,男,该厂经理。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峨眉人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简称鑫城机械厂)作出的峨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的负责人胡梅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环宇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经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武毅等7人投诉鑫城机械厂拖欠其工资一案,经查鑫城机械厂拖欠武毅等7人2014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情况属实。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要求鑫城机械厂支付武毅等7人工资共计61865元,并按应付金额60%的标准加付7人的赔偿金共计37117元。该处理决定还载明了如不服处理决定,鑫城机械厂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同年2月4日,峨眉人社局向鑫城机械厂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5月7日,峨眉人社局向鑫城机械厂送达《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峨眉人社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提交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武毅等十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审批表》《询问通知书》《营业执照》、投诉人身份信息材料、《拖欠工资表》《已付工资名单》《预支工资名单及金额》《拖欠工资汇总表》《案件处理报批表》《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被执行人鑫城机械厂未到庭参加听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峨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日对被执行人峨眉山市鑫城机械厂作出的峨人社监处决字(2015)第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巨审 判 员 贾定坤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