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温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温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立梅,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宗昌,阳信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风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李某丙、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前交往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起初为了孩子,只好忍受被告,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原被告的矛盾逐渐升级并无法调和。2015年3月29日下午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顾原告的死活,拳头巴掌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遍体鳞伤,只得接受住院治疗。现原告已出院,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以及给原告带来的精神上的创伤,并想尽快摆脱此次婚姻的束缚。以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1992年我为原告叔叔刘宝国开车,由刘宝国介绍相识、恋爱、同居三年,于××××年××月××日在乡民政所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现在一中高二读书),××××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乙(现在读小学二年级)。结婚二十年来,因原告长期患有××、糖尿病,我对原告照顾有加,千方百计为她买药治病,有53000元的债务。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如果原告坚决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依法承担共同债务,2012年养两头黄牛病死赔了6000元,2013年养山羊22只,吃了毒草病死,赔了12000元,2014年借李开泉10000元,借李开训10000元,该20000元借给了流坡坞南街原告二姐刘胜芝,2013年借王树元10000元,2011年借李开杰5000元,合计53000元。综上,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二十年夫妻恩爱,又有一双可爱的子女,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吵架,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子女,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会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今后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关爱和包容,双方是能够消除隔阂并和睦生活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风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明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