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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42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粤BE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息烽县九庄鸡场坝沿176县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236KM+200M处时,被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8mg/100ml。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科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20时42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粤BE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息烽县九庄镇沿176县道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236KM+200M处时,被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抓获。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8mg/100ml。另查明,息烽县司法局对吴某某出具了对其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的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现场笔录,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故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开    艳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