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裴春生与聂进康、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复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复民保字第54号申请人裴春生。被申请人聂进康。被申请人河北济民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99号。申请人裴春生因情况紧急,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聂进康驾驶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车辆予以查封,申请人裴春生已向法院提供现金50000元作为担保,且预交保全费52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聂进康驾驶的停放在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郭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