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曾用名:柯某某(绰号“佼皮”),四川省蒲江县人。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5日被蒲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柯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金桔巷1号3楼其住房内容留陈某、徐某、邓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柯某某在上述其住房内,容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在其住房内容留陈某、徐某、邓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日23时许,被告人柯某某再次容留陈某等人吸食毒品。次日凌晨1时许,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查获自制吸壶1个、锡箔纸1张、打火机1个。经鉴定,吸壶内的残留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柯某某、徐某、陈某、邓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验报告,证人陈某、徐某、邓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柯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铭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宝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