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洋才与赵天才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洋才,赵天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赵洋才,男,汉族,1985年6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赵天才,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洋才诉被告赵天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陈有吉、郇爱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天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洋才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在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同时,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及利息13500元,余欠款及利息总计25986.69元没有偿还。2014年10月,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以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向法院诉请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25986.69元。后经(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原告已经履行法院确认的给付内容,向甘肃高台合作银行履行偿还了借款及利息。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偿还的银行借款及利息25986.69元、损失500元。被告赵天才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村民。2012年4月22日,被告赵天才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8000元,借款利率9.975%,由原告赵洋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该借款未足额清偿,2014年10月27日,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诉请本院要求原告赵洋才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3日,本院以(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确认:1.由被告赵洋才于2014年12月10日前偿还赵天才向原告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45万元,利息610.97元(算止201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算止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赵洋才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后可向赵天才追偿。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4500元、利息1486.69元,并给付诉讼费214元,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全部给付内容。2014年12月29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5986.69元,承担损失5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2015年3月16日,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4)高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甘肃农村信用社还款票据一张和甘肃农村信用社回单、甘肃农村信用社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被告未偿还借款时代被告履行了偿还义务,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损失500元,包含有误工费、替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诉讼费已由原告给付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应由被告偿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保险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已由原告交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天才偿付原告赵洋才已向甘肃高台农村合作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25986.69元、诉讼费21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赵天才承担,并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郇爱年人民陪审员 陈有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国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