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万国、陈万山、陈万斌、陈万昌、陈万合与被告陈万春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万国,陈万山,陈万斌,陈万昌,陈万合,陈万春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陈万国,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北票市。原告陈万山,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陈万斌,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原告陈万昌,男,195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北票市。原告陈万合,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被告陈万春,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北票市。原告陈万国、陈万山、陈万斌、陈万昌、陈万合与被告陈万春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万国、陈万昌、陈万合、被告陈万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万山、陈万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万国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兄弟关系,父亲陈宝廷、母亲王彩英分别于1981年7月15日、2005年3月5日去世,留有遗产,坐落于北票市冠山管理区四工村有照房28.25平方米及无照房两处合计52.5平方米,经朝阳评估所评估房屋价值44,569元。现房屋已拆迁,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予拆迁补偿。实际安置正号房屋一户。副号房一户被告陈万春放弃。我要求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比例分配,正号房谁要谁自行拿钱购买,购买后再给每个人继承人1000元。原告陈万昌诉称,父母留下的房屋一户,现拆迁后所得的房屋是父母原所有的房屋动迁所取得。我父母已死亡,根据继承法我们子女有继承权,我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原告陈万合诉称,我母亲在世的时候,矿务局房改的时候,我们大家商量,当时有我、陈万昌、陈万斌、母亲王彩英、陈万春,因我母亲王彩英买不起房屋,就将该房屋给被告了,母亲由被告赡养。因当时台吉矿欠我的工资,用我的工资抵房改款,后来陈万春将房改款给我了。我认为房屋不是遗产,父母的房屋就是陈万春的,现动迁后所得的房屋也应归被告陈万春所有。原告陈万山庭前诉称,我父母的遗产我们兄弟6人都有继承权,我请求法院调解,判决时将我应继承的份额全部转让给我五弟陈万国。被告陈万春辩称,该房屋不应算遗产。在房改的时候我母亲买不起房屋,当时陈万昌、陈万合、陈万斌、陈万春、我母亲王彩英在一起商量,商量后作出结论房屋让我买,房改款由我支付,将来这个房屋给我,同时我赡养我母亲。房改款是我支付的,因当时台吉矿欠陈万合的工资,用陈万合的工资抵顶房改款,后来我将房改款给陈万合了。房屋不属于遗产,属于我自己所有。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宝廷、王彩英夫妇共有六个儿子,长子陈万昌、次子陈万山、三子陈万合、四子陈万斌、五子陈万国、六子陈万春。陈宝廷、王彩英在北票矿务局冠山第四住宅20号3户有有照房屋28.25平方米。无照房屋52.50平方米及附属物。2013年上述房屋动迁,经朝阳益友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44,569元。现该房屋已拆迁,北票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给安置正号房一户为冠山新村28号楼2单元203室,为购该房除拆迁房屋补偿44569元外,被告陈万春又交款30,276元。现该楼房钥匙在被告陈万春手。陈宝廷于1981年7月15日去世,王彩英于2005年3月5日去世。另查明,原告陈万国向法庭提供的2003年9月15日王彩英所立遗嘱,实为王彩英去世后2013年房屋动迁时陈万昌、陈万春、陈万国、陈万合妻子邵淑珍,陈万春妻子张国艳协商所写。因原告陈万山未参加为无效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认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陈宝廷、王彩英死亡时留有的房屋及附属物为二人的遗产,五原告及被告均为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该房屋现已拆迁,对房屋评估价值44,569元,原、被告应均等分割。原告陈万山表示其所有份额全部转让给陈万国符合法律规定。被拆迁房屋所安置的冠山新村28号楼2单元203室楼房一户,因安置时被告陈万春补交了房款30,276元,该楼房产权应归陈万春所有,陈万春应向原告返还拆迁房屋补偿款。被告陈万春辩称,拆迁房屋已在原北票矿务局房改时由其出钱购买,用台吉矿欠陈万合的工资抵顶房改款,陈万合房改收款专用收据,房主为陈万合,未能体现房屋位置房证号,不能认定陈万春或陈万合代替陈宝廷交纳的房改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票市冠山新村28号楼2单元203室房主陈宝廷楼房一户产权归被告陈万春所有。二、被告陈万春给付原告陈万国人民付14856.3元,给付原告陈万斌、陈万合、陈万昌各人民币7428.16元。以上二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陈万国负担309元,原告陈万斌、陈万昌、陈万合、被告陈万春各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全胜人民陪审员 段锦辉人民陪审员 代凤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