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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5月8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短巷9号三楼28号其租房内,容留陈某甲、方某、吴某、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又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甲、陈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甲、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综上,被告人黄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其中一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严某、陈某甲、陈某乙、沈某的证言,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已扣除先前被羁押的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