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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蔡楚茂与广州天策农业有限公司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楚茂,广州天策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130号申请执行人:蔡楚茂,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广州天策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亦奇。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天劳人仲案(2014)3391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楚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广州天策农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等合计7000元。案件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2015年3月6日,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同福东路支行,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州天策农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51.69元,该款在扣减了本案执行费50元后,余款退发给申请人。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查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2015年7月1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1130号案件本次执行。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光辉执行员  陈 新执行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卫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