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陆斌,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某、陈某甲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生育小孩后,张某、陈某甲各自收入归各自支配,为此双方为经济、上网等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腊月,张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张宏伯、陈某甲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位于金沙镇港北村69组的房屋拆迁后,对该户在金沙镇万顷良田A区天霞苑安置了三套住房。原审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张某、陈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腊月分居至今,现张某提出离婚,陈某甲亦同意离婚,衡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陈某乙年幼,长期随张某居住在张某娘家,宜随张某生活为宜。张某要求陈某甲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及承担教育医疗费的一半,符合当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予以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陈某甲对子女享有探视权。关于财产:关于张某父母的财产,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不作处理。在陈某甲处的棉被4条系张某婚前财产,仍归张某所有。张某主张欠邢宏娟借款9000元,陈某甲认可6000元,因张某就争议的3000元债务未能举证,不予采信。陈某甲当庭表示欠邢宏娟的6000元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照准。关于陈某甲提出要求分割其与张某父母共有的拆迁安置房,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张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张某共同生活,由陈某甲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陈某乙生活费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陈某乙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张某、陈某甲凭票各半负担。履行方式:每年12月30日前结算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陈某甲可于每月最后一周周末探视一次陈某乙,张某予以协助。三、张某婚前财产:在陈某甲处的棉被4条,仍归张某所有,由陈某甲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张某。四、婚后债务:欠邢宏娟借款6000元,由陈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陈某甲各负担60元(陈某甲负担部分已由张某垫支,待执行时由陈某甲一并给付张某)。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张某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张某应返还婚前彩礼及礼金,包括24K金手镯、24K金项链、铂金金戒指各一只,礼金16800元。其在张某处的婚前财产包括电锤一把、冲击电钻一把、热熔器一只、玻璃胶枪一把、手钳两把,应返还。原审对拆迁安置房未进行分割,天霞苑A区127栋405室的房子给陈某甲居住。如果孩子归张某抚养,应增加探视时间。每月探视时间至少一个星期,寒暑假要求探视一半时间。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原审中陈某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不能出尔反尔,原审根据双方意愿判决离婚正确。对于彩礼和礼金问题,因其与陈某甲已领取结婚证且生育了女儿,故依法不应返还。电锤一把、冲击电钻一把、热熔器一只、玻璃胶枪一把、手钳两把在张某处,同意返还陈某甲。对于房子问题,因涉及张某父母拆迁份额,原审未予处理,天霞苑A区127栋405室的房子现由张某及其父母和孩子一起居住,不同意由陈某甲居住。关于探视时间,原审判决的时间和履行方式是恰当的,具体操作中,如果陈某甲想多看孩子,也可以和张某协商,前提是要履行好抚养费的支付义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应否准许离婚问题,原审中,陈某甲与张某均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原审据此判决准许离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应否返还彩礼及礼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即(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陈某甲与张某于××××年登记结婚且于2011年生育一女,故陈某甲要求返还结婚彩礼及礼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某甲要求返还其在张某处的婚前财产包括电锤一把、冲击电钻一把、热熔器一只、玻璃胶枪一把、手钳两把,现张某同意返还,本院照准。第四,关于房子问题,因涉及张某父母拆迁份额,原审对此未作处理,本院亦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对陈某甲要求分割及居住天霞苑A区127栋405室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探视时间问题,原审判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及探视权人实际情况的角度出发确定的探视时间并无不当,现张某也同意实际操作中双方可以协商,故对陈某甲要求增加探视时间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中陈某甲个人婚前财产,张某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二、在张某处的陈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锤一把、冲击电钻一把、热熔器一只、玻璃胶枪一把、手钳两把,由陈某甲自行取回,张某应予协助。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新琴代理审判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