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7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邢辉与王彦峰、杨松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邢辉,王彦峰,杨松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7044号原告刘邢辉。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峰。被告杨松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邢辉与被告王彦峰、杨松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邢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王彦峰、杨松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22时30分,被告王彦峰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左转弯的刘邢辉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及郭艳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豫A×××××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松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115000元。被告王彦峰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杨松亮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因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无法划清,根据公平原则,愿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XX舟52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被告王彦峰、杨松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豫A×××××号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彦峰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证据5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6护理证明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据7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天。证据9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事故责任无法划清,应按同等责任予以划分。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母无生活来源和丧失劳动能力,故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人员,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期限过高,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证据10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原告就医相一致,由法院酌定。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王彦峰及杨松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2时30分,被告王彦峰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州市107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07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东路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致使刘邢辉及豫A×××××号车乘车人郭艳梅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经调查,未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诊断为C7椎体棘突骨折、颈髓损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两肺挫伤、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左侧鼻骨骨折、左下颌部及右手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继续颈托固定2个月,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显示原告产生住院费53779.82元,河南省煤炭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显示产生检查费共计560元。经原告与被告杨松亮一致确认,被告杨松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7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90日内建议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家庭户口簿及贾岗社区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兄弟两人,父亲刘某出生于1950年2月14日,母亲吴某出生于1952年1月4日。原告育有子女两人,女儿刘欣雨出生于1999年2月1日,儿子刘再威出生于2002年10月12日被告王彦峰驾驶的豫A×××××号货车登记在被告杨松亮名下,被告王彦峰与杨松亮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王彦峰驾车从事雇佣活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妻子郭艳梅已另案起诉,其在庭审中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刘邢辉。本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材料,亦无法查明事故成因,结合本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彦峰方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彦峰驾驶的豫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王彦峰与被告杨松亮存在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被告杨松亮作为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4339.82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0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170元。对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事发当日即2014年2月23日住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月20日定为十级伤残,故误工时间为331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该项费用计22119.37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出院后90日内一人护理(住院期间遵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日本院予以认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该费用为702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6328.12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289.82元,因本事故另案中原告妻子已自愿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故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6289.8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计23144.9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8438.3元,鉴于(2014)开民初字第7043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妻子郭艳梅13634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给原告96366元,对超出限额的1207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支付6036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松亮负担50%计800元,该费用在被告杨松亮28000元垫付款中予以扣除。下余27200元在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偿款29180.91元中予以扣除,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80.91元。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杨松亮垫付款27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邢辉赔偿款10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刘邢辉赔偿款198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杨松亮垫付款2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刘邢辉负担133元,由被告杨松亮负担2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胡向楠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