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柏千与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千,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462号原告:柏千。被告: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樟根。委托代理人:陈依、胡学鹏,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经被告邀请到被告承包的杭州育才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3个车间帮被告经营汽车维修、日常管理、接待及工作安排,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占盈利分红的40%。期间,被告称二手车买卖能赚钱,让原告投资并由被告操作,所得利润均分。原告合计给被告105000元,包括2010年4月30000元、2010年11月45000元、2013年11月30000元。2012年6月,被告经申请成立,原告出资225000元,包括修理厂出资本金75000元、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修理厂盈利及验资时原告另行支付的10000余元,原告占盈利分红的45%。2014年6月,原告因故离开并向被告讨要本金及盈利分红,被告仅认可盈利分红83602元且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这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入股本金2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盈利分红83602元及2014年6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3日暂计为3000元)及原告的律师咨询费500元、文书费250元、诉讼误工费22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2010年4月,原告入股修理厂,共投资70000元,占分红的40%。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樟根与原告共同承包修理厂,并非原告所称经被告邀请,二人也不是员工关系。后修理厂经营不善,无任何盈利,也没有进行结算。2012年6月,原告和陈樟根注册了被告公司,原告拥有45%的股份,可以分红45%。当时原告未实际出资,全部资金均是陈樟根所出,也不存在修理厂盈利转作入股本金一说。2014年6月,原告要求退出经营,经双方对被告进行结算,所有资产减去成本,剩余金额按原告45%、陈樟根55%分配,当时并未谈及股份转让。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股份未发生变动,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股本金,应按照清算手续分配资产;而且在被告成立时,原告未实际出资,不存在退入股本金的情形。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对金额持有异议,应扣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40000元和网络推广费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对股权分红的金额进行实际确认,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未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文书费、诉讼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5)杭拱商初字第1110号开庭笔录复印件。证明83602元是分红款,不是入股本金。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出资225000元,是被告股东之一。3、验资报告。证明被告注册资本500000元是实际到账的。4、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证明原告出资225000元。5、欠款证明。证明盈利分红83602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当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6月4日,从陈樟根账户按45%和55%的金额取现后注资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83602元是被告所有资产扣除成本的剩余,原告退出,45%的资产属于原告,遂将该部分结算分配给原告。从开庭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对83602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广告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虽退出,但其拥有45%的股权没有变化。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出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有异议,83602元应扣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和广告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取出来做什么、给谁的均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5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载明275000元和225000元的交易类型为现支,无法证明款项用途,即使能够证明用于验资,也无法得出全部注册资本均是陈樟根所出的事实,故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与陈樟根合作经营修理厂,原告支付部分出资。2012年6月5日,被告成立,注册资本500000元,由原告和陈樟根以货币形式出资,其中原告出资22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45%,陈樟根出资275000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5%。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原告为被告股东及监事,特到你院办理公司利益纠纷。1、法人车辆凯美瑞折旧费,2、两股东工资,3、网络广告。备注(6月12原告已退出,账目基本算清。法人陈樟根欠原告83602元整,自2010年10月到2014年1月底工资未发)。请法院予以裁决。证明落款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由原告和陈樟根签名。2015年,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陈樟根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樟根支付欠款83602元及2014年6月起至法院判决生效并实际履行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定3000元及原告的律师咨询费、文书费、诉讼误工费合计3000元。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原告称83602元系修理厂的分红,不包括股本,与公司无关;陈樟根则称83602元系公司分红,不包括股本。后该案以原告撤回起诉结案。2015年6月3日,原告又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入股本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被告成立时原告是否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主张其合法收益,依照工商登记,原告至今仍为被告股东,其所持有的股份并未转让,在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入股本金,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盈利分红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投资人之一,有权参与被告经营及盈余分配。至于83602元的款项性质,原告在本案中认为系被告分红,这与其前案庭审中所称的系修理厂分红相矛盾,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樟根在前案中认可系被告分红,这与本案被告有关资产减成本的余额按比例分配的表述也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加盖被告公章的证明虽载明“法人陈樟根欠原告”,但根据上下文文意及落款公章,可以看出该款项系因原告退出而对相关账目进行结算所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均认为款项性质为分红款,被告仅对款项金额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至于83602元是否应扣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和网络广告费的问题。原、被告对证明文意的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该款项已扣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和网络广告费,且不包括工资;被告则辩称在核算被告资产和成本后,除凯美瑞汽车折旧费、网络广告费和工资以外的其余款项已结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更合理可信,理由是:被告的解释缺乏文意及证据支持,证明载明“账目基本算清”,并特别在款项金额后注明“自2010年10月到2014年1月底工资未发”,却没有需在83602元基础上再行扣除车辆折旧费和网络广告费的表述;而且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凯美瑞汽车系登记在陈樟根名下,其产生的相应折价计入被告成本进行核销,也缺乏依据。因此,原告对证明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83602元。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具体计算标准、方式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咨询费、文书费、诉讼误工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相关费用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千83602元。二、驳回柏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由柏千负担2210元,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其中杭州新起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