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9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兰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兰英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357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李兰英,女,1963年3月31日出生。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成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兰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被告李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被告提供冬季供暖,按照供暖协议的规定,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时至今日,被告尚欠2004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8567.1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8567.10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兰英辩称:我没有工作,我现在连低保都没有了,我认可欠费金额及年度,也认可原告为我家供暖,但我现在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兰英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16号楼506号房屋由原告首成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交纳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8567.10元。为此,原告首成物业公司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兰英认可拖欠上述费用,但其表示生活困难,无经济来源。上述事实,有供暖费明细表、收费标准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其生活困难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共计八千五百六十七元一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兰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