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罪犯张回民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回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368号罪犯张回民,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回族,湖南省邵东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九月六日作出(2012)邵中刑一初字第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回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25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回民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2012)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对罪犯张回民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6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张回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回民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为101.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张回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回民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回民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