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城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200号原告:葛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6日。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85年6月26日。委托代理人:范爱玲,西峡县双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葛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韩清林,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诉称: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9月7日,生一女孩葛某乙。婚后三年多,吵有两年多,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孩子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双方于2013年7月1日再次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离家出走至今。无奈于2014年8月14日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在外居住至今,双方和好无望,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葛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庭做工作,双方和好之后,夫妻感情有所缓和。被告星期六、星期日都回家。2013年3月2日,双方曾办理过离婚,同年7月1日又复婚并登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7日婚生女孩葛某乙。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生气,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3月11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协议书,其内容为:“离婚协议书男方:葛某甲女方:黄某某男女双方于2011年4月15日在西峡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议,同意离婚,现将离婚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有一女儿(女儿葛某乙,今年一岁半),女儿归男方抚养,女方无需支付女儿费用(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如孩子在上学期间发生重大事件及疾病及上大学等费用,全部由男方一人承担,女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三、婚后无共同财产。四、婚后无债权债务。……协议人:男方葛某甲女方黄某某2013年3月11日”。离婚后,经亲戚说和,二人于2013年7月1日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还是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吃住。婚生女儿由原告家照顾。原、被告二人婚后跟原告父母一起生活。被告结婚时所带嫁妆:康佳2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另查:1.原告家原居住房子,2013年10月因财富新城开发占用,置换的房子还没有建设,未办理房权证。2.置换的宅基地80m2,现正在建设中,未办理房权证。3.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每月536元。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葛某甲、被告黄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琐事生气。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同年7月1日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回去后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二人婚生女孩葛某乙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因小孩居住农村,被告应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支付抚养费。因原告家原有房子被财富新城开发占用,置换后的房子尚在建设中,且系原告与父母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的规定,本案对房子暂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由于被告系代课教师,收入较低,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酌定为2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葛某甲提出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二、原告葛某甲支付被告黄某某生活扶助费20000元。三、原、被告婚生女孩葛某乙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268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5年8月-12月的抚养费1340元,以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小孩抚育费3216元至小孩18周岁止。合计49580元。原告葛某甲支付被告的扶助费可先抵被告应支付的小孩抚养费。抵清后,被告再另行支付小孩抚养费。待小孩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自择。四、被告所带嫁妆:康佳26寸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布艺沙发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大理石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