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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熊隆锡与桑植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隆锡,桑植县人民政府,钟高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中行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隆锡,男,白族。委托代理人熊春芬,女,白族,系熊隆锡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646239-6,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路。法定代表人赵云海,县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陈友刚,男,土家族,系桑植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钟高范,又名钟高凡,男,白族。上诉人熊隆锡与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钟高范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熊隆锡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隆锡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春芬,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XX、诉讼代表人陈友刚,原审第三人钟高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均系本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原告家庭以其父亲熊廷华(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90年代末,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原告父亲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廷华。1994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除此以外,第三人在大地名为“李家湾”的丘块还承包有其他责任地,后已退耕还林。2005年7月28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将上述责任地为其颁发了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原审认为:被告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且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隆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隆锡负担。熊隆锡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发证过程中没有查清土地权属,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判和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林权证。桑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土地调整的事实已经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在给第三人换发林权证时进行了现场勘查核实,并有当地群众干部证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钟高范述称,上诉人熊隆锡对自己的地块范围不清楚,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时在现场进行了查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熊隆锡与钟高范均系湖南省桑植县刘家坪乡新桥村谷上组的村民,1984年,熊隆锡家庭以其父亲熊廷华(已故)为承包代表人,承包了大地名为“李家湾”的部分责任地。80年代末到90年代,新桥村集体聚山聚土办企业,谷上组将熊隆锡父亲熊廷华承包的“李家湾”的其中一部分责任地聚到村里,剩余部分仍然由其承包,组里将地名为“堰荡”的地块补给了熊廷华。1996年,村上将所聚土地退回组里,组上对该土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原审第三人按调整后的方案,承包了一份。2005年7月28日,经原审第三人申请,桑植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上述责任地的林权证桑林证字(2005)第16460号给原审第三人。本院认为,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履行林权登记职责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时,虽然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登记的事实与争议地块权属演变过程相吻合。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瑕疵,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隆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强审 判 员  尹相琼代理审判员  范 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