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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黄翠芳、李明艳等与何庆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黄翠芳,农民。原告李明艳,农民。原告李明福,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荣,广西宁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庆雪。委托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沙街社区滨江南路3号。负责人何曼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黄翠芳、李明艳、李明福诉被告何庆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淘担任记录。原告李明福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荣、被告何庆雪委托代理人谢新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丽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何庆雪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昌镇栗木村往东昌街方向行驶至落印桥头路段时与对面相向来车李启光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明艳、龙小贵)发生碰撞,造成李启光、李明艳、龙小桂受伤的交通事故,李启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当中,被告何庆雪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车辆超载超速,在转弯会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通过,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关键因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桂H×××××自卸低速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受害人李启光于2014年前一直在北京打工,2014年2月初,回到荔浦县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一职,在这几年以来,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在赔偿方面,应按城镇标准理赔。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66100元。2、丧葬费21318元。3、医疗费2551.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500元。五项共计540469.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62551.15元,因被告何庆雪承担同等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的损失18895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在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162551.15元;被告何庆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9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李启光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何庆学身份情况及投保情况。证据3、户口本,证明原告和受害者身份关系。证据4、医药费发票,证明受害者李启光因交通事故发生抢救费2151.15元。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证据6、赵某《证明》一份及赵某身份证复印件、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证明》、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受害者李启光生前2013年在北京打工,月薪3500元,2014年元月在荔浦县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月薪1400元;证据7、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合法存在。证据8、东昌镇义敏村村民小组《证明》一份,证明李启光常年在外打工,不在家务农。证据9、工资册,证明李启光工资情况。被告何庆雪辩称,一、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损失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告认为其亲属李启光于2014年以前一直在北京打工,2014年2月回荔浦打工,证据明显不足,在北京多年打工,应当有打工期间的收入或单位的证明;原告还称2014年2月之后至2015年1月受害人在荔浦县鑫泰苑小区任保安一职,证据不足。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户口在农村,其在外不足以证明是打工或应聘于某一单位,因此只能依户口所在地的人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是:死亡赔偿金135820元(6791元×20年);丧葬费21318元(3553元×6个月);医药费:2551.15元(被告何庆雪已经垫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7138元。三、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元,在其合法合理的赔偿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110000元+2551.15元=112551.1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5458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27294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40000元。被告何庆雪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何庆雪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商业险、交强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杨元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合法有效;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增加免赔率10%,实际赔偿额度为45000元;根据交强险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庆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证人赵某应出庭作证,关于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证明》、其应结合其他证据证实,且李启光在2015年1月30日就与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关于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应有劳动合同,并提供居住的证明及工资入账记录佐证。对证据7认为只能证明公司真实存在,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不予认可,结合物业证明恰好证明2015年2月后李启光就是农民。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其已经与鑫泰苑小区脱离劳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其职业为农民。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李启光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因为:1、赵某没有出庭作证;2、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与李启光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村委未经过调查核实,不能证明其证明主张。对证据9不予认可,应提交工资单流水账佐证。对被告何庆雪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效力是格式合同,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不应采纳。何庆雪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属于格式条款,不应采纳。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庆雪何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系公安部门办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形成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明其亲属李启光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工作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1日12时10分,被告何庆雪驾驶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由东昌镇栗木村往东昌街方向行驶至落印桥头路段时与对面相向来车李启光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明艳、龙小贵)发生碰撞,造成李启光、李明艳、龙小贵受伤,李启光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2551.15元。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后,作出荔公交认字(2015)第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庆雪驾驶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及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转弯处会车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李启光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又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在转弯处会车过程中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何庆雪、李启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明艳、龙小贵无责任。李明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该支队维持了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结论。被告何庆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40000元给原告。原告黄翠芳与受害者李启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李明艳、李明福。李启光生前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在北京东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保安职务。于2014年2月初至2015年1月31日在荔浦县鑫泰苑小区工作,担任保安职务,每月工资1400元。2015年1月31日,李启光离开单位回家过年,该月工资系李启光儿子李明福代领。桂H×××××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保险公司对该特别条款对保险人进行了明确的列明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何庆雪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亲属李启光的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受害者李启光于2014年以前一直在北京打工,2014年2月初回到荔浦县鑫泰苑小区物业管理处担任保安一职。有单位证明、以及工资册予以证实。原告亲属李启光在交通事故死亡前连续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符合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2015年2月18日是除夕,原告亲属李启光于2015年1月31日离开单位回家过年符合情理。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551.15元,2、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年×6个月),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520469.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51.15元,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12551.1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407918元(520469.15元-112551.15元),由原告与被告何庆雪各承担50%即203959元。因何庆雪的车辆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元,合同约定免赔10%,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为45000元,余额158959元应由被告何庆雪赔偿,减除被告何庆雪已赔偿的40000元,被告何庆雪还应赔偿原告1189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2551.1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合计157551.15元;二、被告何庆雪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8959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3286元,财产保全费1700元,合计4986元,由三原告负担2493元,被告何庆雪负担24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廖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胡海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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