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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诉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陈湘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陈湘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初字第001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负责人:程慧,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凤凰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国斌,董事长。被告:何国斌,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淮北市相山区。被告:陈湘芸,女,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津市市。系何国斌前妻。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系陈湘芸侄子。委托代理人:胡友峰,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系陈湘芸外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简称中行淮北分行)与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和诺公司)、何国斌、陈湘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淮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被告三和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国斌、被告何国斌、被告陈湘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胡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淮北分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三和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16天,双方签���了《借款合同》以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等合同。三和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何国斌、陈湘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中行淮北分行已经按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的全部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后,三和诺公司经银行多次催促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并采取回避态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淮北分行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以及根据《淮北市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24日自淮北市助保证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划扣21万元、188.7万元、261万元用于抵押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6日,三和诺公司尚拖欠贷款本息共计2612269.15元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何国��、陈湘芸对上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三和诺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511752.72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00516.43元(该罚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拖欠本金的罚息、拖欠利息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上共计2612269.15元。二、依法判令中行淮北分行对涉案抵押的房产权证淮房字第2009259**号、2009259**号房屋产权,淮土国用(2007)字第124号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三、依法判令何国斌、陈湘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7万元及案件各种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和诺公司庭审时辩称:对中行淮北分行的起诉无异议,本案的借款三和诺公司一直都在积极想办法偿还,并没有回避。何国斌庭审时辩称:对中行淮北分行的起诉无异议,愿意积极偿还借款本息。陈湘芸对本案���款并不知情,也未到场签订保证合同,陈湘芸的签名是何国斌代签的。陈湘芸答辩称:陈湘芸与何国斌已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合法解除。中行淮北支行在诉状中称陈湘芸系何国斌之妻,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湘芸与何国斌多年感情不和,何国斌常年在外,陈湘芸对何国斌在外情况并不清楚,对本案所涉及金融借款亦不知情。陈湘芸从未到过中行淮北分行签订过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配偶栏所签“陈湘芸”字样非陈湘芸本人所签,陈湘芸对该份保证合同不承担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中行淮北分行对陈湘芸的起诉。中行淮北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为本案适格主体。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中行淮北分行与三和诺公司签订银行贷款合同的事实,证明合同双方之间就贷款数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时间、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做出的约定,合同双方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土地权属证明、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一就本案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并就抵押物以及抵押权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证明中行淮北分行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4、保证金质押合同及《淮北重点中小企业助保金贷款管理办法》,证明三和诺公司提供保证金对上述贷款进行质押担保并就质押物以及质押权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中行淮北分行对上述保证金享有质押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何国斌、陈湘芸就本案贷款签订保证合同并就保证担保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两人应承担相应债务连带清偿责任;6、放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借据,证���中行淮北分行按照约定,支付三和诺公司银行贷款的事实;7、律师函,证明三和诺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行淮北分行进行催收的事实;8、银行特种转账付出传票,证明中行淮北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在三和诺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状态下划扣保证金抵扣贷款部分本息的事实,证明本息诉请数额为扣划后的未偿还余额;9、贷款账户银行系统查询单;证明三和诺公司至起诉日,逾期偿还本息的数额。10、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代理费税务发票;证明中行淮北分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以及代理费收取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三和诺公司及何国斌质证认为涉案的贷款和抵押均是真实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陈湘芸除对保证书有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原告其他的证据无异议。三和诺公司及何国斌未提交证据。陈湘芸提交证据如下:1、陈湘芸身份证,证明陈湘芸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及离婚登记档案,证明陈湘芸与何国斌已经登记离婚。3、何国斌证人证言;证明陈湘芸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到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湘芸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也未到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笔迹鉴定申请;拟通过鉴定证明陈湘芸未到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6、三和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由三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7、国土资发(2006)307号文件及附件;证明土地抵押的价格是最低出让价格。中行淮北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是在陈湘芸签保证合同之后,保证合同上有陈湘芸的签字,银行认为陈湘芸对借款是知情的。何国斌在三和诺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上将财产归陈湘芸个人所有,两人离婚有逃避债务之嫌。证据3何国斌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陈湘芸在合同上的签名。证据4为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当庭询问的证言其证明内容没有可信度。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淮北对公司拥有合法股份,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5鉴定申请书不是证据,证据7国土局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地价与实际执行的价格是有差别的。三和诺公司及何国斌对陈湘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应陈湘芸申请,其他各当事人一致同意,本院依职权对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湘芸的签名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送检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陈湘芸”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陈湘芸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中行淮北分行所举证据认证认为:中行淮北分行的第4组证据中《保证合同》上陈湘芸的签名经笔迹鉴定,担保人“陈湘芸”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该证据起不到中行淮北分行认为陈湘芸应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中行淮北分行的其他9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陈湘芸所举第7份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反映陈湘芸对本案借款有无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三和诺公司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三和诺公司向中行淮北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16天,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双方同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三和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陈湘芸未到银行现场,何国斌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代陈湘芸进行了签名,作为担保人对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三和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中行淮北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11月24日、12月24日自淮北市助保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应的保证金账户划扣三和诺公司21万元、188.7万元、261万元用于抵押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6日,三和诺公司尚拖欠借款本息共计2612269.15元。另查明,何国斌与陈湘芸长期两地分居,于2013年2月17日办理离婚手续。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垫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限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共同遵守。中行淮北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三和诺公司贷款7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三和诺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中行淮北分行请求判令三和诺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612269.15(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和诺公司在借款时,担保人何国斌对该笔借款与中行淮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不超过700万元为三和诺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三和诺公司逾期不支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担保人何国斌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亦构成违约,应与三和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对中行淮北分行请求何国斌连带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和后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陈湘芸并��到银行现场,其签名为何国斌代签,中行淮北分行对该行为未能尽到审慎义务,在担保程序上存在违规之处,对中行淮北分行要求陈湘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涉案笔迹司法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中行淮北分行负担。根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三和诺公司、何国斌应支付中行淮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对中行淮北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7万元律师费由三和诺公司、何国斌承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和诺公司在涉案借款时,用自有的房地产用于抵押贷款,并分别在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根据中行淮北分行与三和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中行淮北分行享有处分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中行淮北分行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三和诺公司的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尚欠借款本金2511752.72元,利息100516.4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三、被告何国斌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有权申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的房地产(淮房字第200925935号、2009259**号产权的房屋,淮土国用(2007)字第124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对被告陈湘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00元,由被告淮北市三和诺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国斌共同负担,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曹 娟审判员 周梦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毛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权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