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汤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甲,无业。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取保候审,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艳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至泗阳县众兴镇繁荣北路泗阳县幼儿园西门附近,采用汽车干扰器干扰车主锁车门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耿某车内现金64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汤某甲的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汤某甲赔偿被害人耿某相关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耿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汤某乙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没收被告人汤某甲作案工具汽车干扰器一部(已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