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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少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同元与陈巧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少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1月2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以其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许剑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