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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钟晓钒、陈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钟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2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钟XX,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都江堰市。2015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监视居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钟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X、钟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钟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许,蔡玉芬(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被告人钟XX购买毒品,被告人钟XX遂电话联系李阳(绰号“虎哥”,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X受李阳安排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天府巷附近将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交与被告人钟XX,被告人钟XX即将该物品以700元的价格转卖给蔡玉芬。在被告人钟XX准备将700元交与被告人陈X时,二被告人及蔡玉芬被公安民警挡获。从蔡玉芬身上搜出一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现场称量,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袋净重2.7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陈X、钟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钟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购毒人员蔡玉芬的询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人范某某、陈某、任某、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重笔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毒品、毒资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钟XX之父钟克林残疾证,民事调解书,银杏街道高桥社区第九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陈X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钟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2.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钟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钟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钟XX在此次贩卖毒品起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作用,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该原因加之被告人钟XX之父钟克林系高位瘫痪病人,被告人钟XX是钟克林唯一亲人,且只有其护理钟克林,因此原因,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钟XX采取监视居住。被告人钟XX系初犯,且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符合缓刑条件,出于人道,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X、钟XX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7克应当予以没收,毒资7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金蓉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