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项青加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青加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青加,男,藏族,1992年3月10日生。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青加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青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项青加和朋友东某某、桑某某相约找地方喝酒,被告人提议到力某某的商店内喝酒,三人到兴海县子科滩镇中铁乡新村被害人力某某的商店内喝酒到4月8日凌晨5时许,东某某、桑某某离开商店,被告人项青加遂起歹念,将被害人力某某强行按倒在商店内的床上,扒开力某某的衣服,强行发生了性关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体检查笔录、检查照片、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项青加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案发后,被告人项青加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项青加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项青加和朋友东某某、桑某某相约找地方喝酒,被告人提议到受害人力某某的商店内喝酒,三人到兴海县子科滩镇中铁乡新村受害人力某某的商店内喝酒到4月8日凌晨5时许,东某某、桑某某离开商店,被告人项青加遂起歹念,将受害人力某某强行按倒在商店内的床上,扒开力某某的衣服,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5年2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项青加在家属陪同下塘格木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0000元,并得到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上列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项青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兴海县曲什安镇莫多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案发前做人诚恳、老实,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2、调解书及谅解书两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受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强奸罪。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项青加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在案发后与亲属同去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及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综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青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雅 翎审 判 员 完么多杰人民陪审员 华 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扎 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