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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军平与被告张卫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平,张卫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肖军平,男,1967年3月21日出。被告张卫平,男,1977年7月5日出生。原告肖军平与被告张卫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平诉称:2011年冬,原告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张卫平,委托其兑换现金。但被告兑换后未将款项交还原告,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后在原告讨要该款过程中发现被告离家出走。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卫平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欠条,被告离婚的判决书一份(复印件,2012博许民初字第248号)。被告张卫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以上证据,被告张卫平未出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冬,原告肖军平将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被告张卫平,委托其兑换现金。被告将上述承兑汇票兑换后未将款项交还原告。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万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向原告付款。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财产交还原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还款事宜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军平返还汇票款10万元,并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有清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程祥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