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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秀芝与张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英,张秀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芝。原审原告张秀芝与原审被告张秀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海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张秀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秀英,被上诉人张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秀英在海州区韩家店镇西荒村院内因琐事与原告张秀芝发生争执,被告张秀英用手抓张秀芝的头发,用拳头打张秀芝胸部,张秀芝无明显外伤,原告被打后,被送进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后出院。此案经海州区韩家店派出所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0元;误工费700元(7天×100元);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交通费7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6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是讹诈。原、被告之前在一起上班,原告向老板告被告的状,因此产生纠纷,当天被告看到原告从被告家门口路过,被告问原告这个事,原告不承认,被告骂原告了,然后原告先动手用拳头打被告胸部一下,被告也打了被告胸部一下,并用手拽原告头发,后被告丈夫班树合将原、被告分开,原告自己倒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45分许,在海州区韩家店镇西荒村院内,被告张秀英与原告张秀芝因旧有矛盾发生争执。原告张秀芝后因头晕、头痛,由“120”送至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21.81元。经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韩家店派出所调查,认定“张秀英用手薅张秀芝头发,用拳头打张秀芝胸部,张秀芝无明显外伤”,并给予被告张秀英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本案原告表示被告丈夫班树合在争执发生过程中用脚踹其胸部一下,并用铁锹打其头部两下,经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韩家店派出所调查,无证据表明班树合具有违法事实,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需要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加害人有过错要件构成。本案原告张秀芝起诉被告张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秀芝在公安机关调查及本院审理期间均表示其脑震荡系因案外人班树合用铁锹打其头部造成,且在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张秀英没有薅其头发和动手殴打,并在庭审中表示被告张秀英撕扯其头发不会造成脑震荡,但本案原告未将班树合列为被告,且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并无证据证明班树合对原告有殴打行为,因此在本案中,除原告住院的损害后果外,本案缺乏其他认定侵权构成要件的证据;同时根据原告主治医生艾国庆、冯彩兰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最终认定原告无明显外伤,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损害真实性及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存疑,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秀芝负担。重审中原被告的诉称辩称没有变化。一审法院经重审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45分许,在海州区韩家店镇西荒村院内,被告张秀英与原告张秀芝因旧有矛盾发生争执,张秀英先骂张秀芝一句,双方继而撕扯在一起。当天原告张秀芝因头晕、头痛,由“120”送至阜新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2221.8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阜新市公安局海州公安分局韩家店派出所调查,认定“张秀英用手薅张秀芝头发,用拳头打张秀芝胸部,张秀芝无明显外伤”,并给予被告张秀英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因旧有矛盾发生争执时,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被告张秀英不应骂原告张秀芝,导致双方撕扯在一起,被告张秀英薅张秀芝头发、打其胸部,造成原告张秀芝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张秀英的侵权行为对造成张秀芝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秀芝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0元。2、误工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6天,其日误工工资应为70.08元(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365天/年),原告误工工资为420.46元。3、护理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6天,其日误工工资应为70.08元(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365天/年),原告护理费为42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15元/天×6天)。5、交通费应为30元(5元/天×6天)。合计为3082.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英赔偿原告张秀芝经济损失:1、医疗费2100元,2、误工费420.46元,3、护理费420.4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5、交通费应为30元,合计为人民币3082.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张秀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审理改判;2、上诉人根本不够住院条件,主观故意讹诈行为;三、改判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四、CT片拍了好几张,时间有问题。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扯两下不致于达到被上诉人倒地的地步,被上诉人有故意讹诈的行为,被上诉人检查结果表明没有任何伤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撕扯没有打其头部,不可能构成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事发是当年的12月份,CT片在11月份就拍完了,医生解释说是疏漏所造成的不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不合理。被上诉人张秀芝辩称:我不存在讹诈行为,上诉人将我打伤属实,我的伤情是铁路医院诊断认定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依据阜公(海)(治)决字【2014】第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张秀英的自认笔录及张秀芝治疗过程的证据认为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判决对给张秀芝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全部赔偿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秀英称被上诉人有故意讹诈的行为,故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但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秀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张行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