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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崔发根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0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发根,男,汉族,1954年3月7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诈骗罪被合肥市原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2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7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发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发根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崔发根至合肥市瑶海区金大塘公交车站台,在一辆226路公交车停靠时,被告人崔发根趁上车人多拥挤之际,将被害人钱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VIVOY11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2元)盗出,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涉案手机当场缴获,已返还被害人钱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发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证人罗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发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发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的,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发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发根所盗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发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